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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建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48号罪犯孙建伟。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3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8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1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