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立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张立,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火车站西侧邮政大楼。法定代表人蔡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张万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招录入职,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未补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工伤待遇。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1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547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547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3年11月2日起的社保。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2013年11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投递员的工作,根据被告处的规定,员工有1-2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才会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了事故后,就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享有6个月的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期满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发生事故时尚在试用期,共计工作15天,根据规定被告就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生活费,原告起诉了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款项。办理社保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招录入职,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天,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鉴字(2014)第1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原告伤后休息期限届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用。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招聘海报上承诺每月工资2000元-3000元,被告主张投递岗位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根据被告工资发放表计算,被告处2013年7月至9月投递岗位的平均工资为2316.7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六个月的生活费7800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湖北省邮政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工资发放表、(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00470号民事判决书、鄂劳人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聃被告投递员工作岗位,被告2013年11月2日录用原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改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1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15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并离职就医,被告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47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依照非因公负伤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损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鉴字(2014)第1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限6个月内,即2014年5月17日前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期间被告人应当支付工资,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患病医疗期间被告应支付生活费。因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故原告工资标准应按照被告同岗位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患病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工资的8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454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患病医疗期间的生活费11120.40元(2316.75元×80%×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自2013年11月2日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至2013年11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立支付患病医疗期间的生活费11120.4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