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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96号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法定代表人:罗朝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永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辉,合肥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坤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亚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幼儿师范专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工程及看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位于合肥市××站区××店××基地××路与××交叉口(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混凝土的送货地点、价格、付款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混凝土浇筑至二层封顶支付总金额的60%,后每月按当月混凝土浇筑总量的60%支付,余款在主体结束后10个月付清,4#楼项目于2014年5月29日主体结束,看台和零星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于2014年12月8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合计2438738.53元,被告仅支付1350000元,差欠原告混凝土款合计1088735.5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1088735.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1280元(按每日欠费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延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对送货地点、价格、付款方式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对账确认函1份、应收款明细表1份、决算单14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混凝土的总金额、已付金额及差欠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3、调价函1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变更。被告亚坤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缔结合约的效力,且合同上签字的张国元既非被告公司员工,亦无被告的授权,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全案的事实,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高强公司与“张同云”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购方,安徽亚坤建设集团(简称甲方),供应方,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幼儿师范专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格约定,1、泵送砼按合肥市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百分之十四个点(14%);2、非泵送砼价格在泵送砼下浮点后价格上减贰拾元;3、如需细石、早强、缓凝、防冻、澎胀等砼每立方另加壹拾贰元;4、如需抗渗S6每立方另加壹拾贰元;5、如需抗渗S8每立方另加壹拾陆元;6、如需抗渗、抗裂纤维等特殊砼价格另议。付款方式:砼浇筑至二层顶付已浇筑砼总量金额的百分之六十(60%),二层封顶后按当月浇筑砼付百分之六十(60%),余款在主体砼结束后十个月内付清。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1、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来单小票、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进行结算。2、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5日确认上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各混凝土供应总净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当月结算单指定司武金签字。砼方量按图纸计算再加2%损耗,如有异议,甲方可随车抽查。砼浇筑过程中,车辆送货时间问题不得超过1小时,如超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的工人工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1‰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也可向供应预伴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由“张同云”签字,并加盖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合肥幼师高专二期1#学生公寓、看台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由原告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肥幼儿师范专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并由张健、司武金收货。2013年11月8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方量属实,红单收回,司武金2013.11.8”。2013年11月26日,原告高强公司出具一份调价函,载明:“由于原材料连续涨价,经合肥市建筑协会混凝土分会(合建混字2013、5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11月份,在原合同定价基础上上调6个百分点,使混凝土企业能够保本经营。特此敬告”。“张同云”在调价函上备注:“按合建混字2013、5文件执行,经双方协商按当月信息价下浮百分之十个点,04年元.15日,如砼市场已执行此文件,本项目同样执行,如此文件未执行,施工方应出函通知砼公司按原合同执行,张同云20**.12.7”。2013年12月19日,张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单价是砼泵站提供,如有错误,最终以合肥市信息价为准结算。总共方量为:壹仟叁佰肆拾陆方(1346),张健、司武金2013.12.19”。2014年1月4日,张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单价是砼泵站提供,如有错误,最终以合肥市信息价为准结算。总共方量为:玖佰贰拾叁点伍方(923.5),张健、司武金2013.1.4”。2014年2月27日,张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单价是砼泵站提供,如有错误,最终以合肥市信息价下浮十个百分点为准结算,总共方量:伍佰肆拾方(540),红单收回,张健、司武金2014.2.27”。2014年4月16日,张健、司武金在原告两张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分别备注:“单价是砼泵站提供,如有错误,最终以合肥市信息价下浮十个百分点为准结算,总共方量为:伍方(5m3),红单收回,张健、司武金2014.4.16”“单价是砼泵站提供,如有错误,最终以合肥市信息价下浮十个百分点为准结算,总共方量为:壹仟伍佰壹拾玖方(1519m3),红单收回,张健、司武金2014.4.16”。2014年5月11日,张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单价是砼泵站提供,如有错误,最终以合肥市信息价为准结算,总共方量为:玖佰玖拾玖点伍方(999.5),红单收回,张健、司武金2014.5.11”。2014年6月14日,张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单价是砼泵站提供,如有错误,最终以合肥市信息价为准结算,总方量为:肆佰伍拾贰方(452m3),张健、司武金2014.6.14”。2014年9月17日,张健、司武金在原告两张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分别备注:“方量为玖拾玖方,价格最终以信息价下浮十个点结算,张健2014.9.17、司武金2014.9.23”“方量为叁百柒拾方,价格最终以信息价下浮十个点结算,张健2014.9.17,司武金2014.9.23”。2014年10月15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此单已核,红单已收回,司武金2014.10.15”。2014年11月6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此单已核,红单收回,司武金2014.11.6”。2015年1月7日,司武金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决算单上备注:“此单已核,红单收回,司武金2015.1.7”。2015年6月15日,盛利出具《对帐确认函》,言明:“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15日止(包括该日),我方购买贵公司混凝土合计6728立方米。总砼款:贰佰肆拾叁万捌仟柒佰叁拾伍元点伍叁(小写:2438735.53),已付砼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小写:1350000.00),欠款余额:壹佰零捌万捌仟柒佰叁拾伍元点伍角叁分(小写:1088735.53)以上账目核对无误,特此确认。购方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工程名程:合肥市幼儿师范专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工程及看台工程。”盛利在购砼方盖章或代表人签字:“盛利,账已核对无误”。随后,原告即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088735.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张同云”或者是“张国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不具有缔结合同的功用。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同云”或者是“张国元”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张健、司武金、盛利的对账、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