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8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彦彬与张万杰、王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彬,张万杰,王宗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8991号原告:杨彦彬,男。委托代理人:李同中,系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杰,男。被告:王宗平,曾用名王昕芹,女。原告杨彦彬与被告张万杰、王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彬诉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本村胡长胜商店玩牌时因被告张万杰看牌说牌发生争执,被告张万杰用木板凳打伤原告的头部,后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140.33元,因被告未予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700.33元。原告杨彦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诊断伤情,入、出院时间等。3、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轻微伤。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花医疗费5138.08元。5、派出所对张万杰、陆灯攀、王世华的询问笔录,证明与被告发生争执的经过。被告张万杰辩称,原告杨彦彬在打牌,我在看牌,我给原告说:“我看对方可活牌你再揭牌”,原告说:“我想怎么打就怎么打”。我接着他一句“看你的样”,接着原告先动手拿着板凳打我,我的头被打个疙瘩,我才还手把他的头打烂了一点。对原告要求赔偿问题,我一分钱都不赔。被告张万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顺河乡周寨村卫生室的证明,证明派出所把我带到马山头打时,我要解手,癫痫病犯了,一头倒在厕所的墙角上了,头伤了,到周寨村卫生室治疗的。被告王宗平辩称,他么之间的事我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情,不作答辩意见。被告王宗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万杰对原告杨彦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对陆灯攀、王世华和我本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们俩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对我的询问笔录部分不属实,我反映我的头被原告打个疙瘩没给我记上。被告王宗平对原告杨彦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不知情。原告杨彦彬对被告杨彦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所举的证据无日期,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杨彦彬与被告张万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万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9月19日下午,原告杨彦彬在与他人打牌,被告张万杰在看他们打牌时对原告多说一句话,原告有点生气,说被告扯淡。尔后,双方出言不逊,被告张万杰随手拿个板凳将原告杨彦彬的头部砸伤,原告之子报警后,随将原告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1、脑震荡。2、后颞部头皮血肿。3、左颞部头皮挫伤。入院日期:2015年9月19日18时19分,出院日期:2015年9月23日8时30分,住院4天,华医药费3022.75元。原告出院后又到符离镇卫生院普通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15.3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宗平未参与打架。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万杰与原告杨彦彬在玩牌场上语言发生冲突后,被告将其原告打伤,给其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和经济损失,被告张万杰应负主要责任,即百分六十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杨彦彬的语言粗鲁引起的损害结果,其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宗平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告参与打架、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万杰赔偿给原告杨彦彬医疗费3082.84元(5138.08元×60%)、误工费163.32元(68.05元/天×4天×60%)、护理费234.24元(97.60元/天×4天×60%)、交通费24元(4天×10元/天×60%)、营养费72元(4天×30元/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30元/天×60%),合计3648.40元。二、驳回原告杨彦彬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彦彬对被告王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张万杰负担15天,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红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