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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长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禄,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北樊村张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长禄在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22栋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一辆黑色女士两轮摩托车的车锁并将车盗走。2、2015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长禄在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伤科医院对面散户区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车锁套开并将车盗走。3、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长禄在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市公安局对面建设银行门前人行道停车点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套开一辆红色电动车车锁并将车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3720元、2330元、2450元,总价值为85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下午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滨江小学附近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发现其驾驶的摩托车座箱内有液压剪、起子、自制套锁工具等,于是将其口头传唤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被告人张长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对案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株天价认鉴(2015)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公(泰)扣字(2015)333号、33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随案移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字(2014)874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长禄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长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长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长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起子一把、自制套锁工具一个、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