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翠珍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珍,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张翠珍。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黄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4号。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冲,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民。原告张翠珍与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新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和XX、被告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和田冲、被告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珍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民驾驶第一被告通利公司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迎宾路交叉路口时,将原告张翠珍撞伤。原告因伤入院接受治疗。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已就医药费问题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进行诉讼。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亦申请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4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杨民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车辆承包人杨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可以协助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免赔率为10%,我公司已经履行了(2015)云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现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的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杨民辩称:要求法庭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州市通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伤残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3、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云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确定对原告的赔偿比例为70%,同时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已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护理费给予赔偿了17天费用,费用标准为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60元。证据2、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伤残等级9级,损伤后需要营养30日,护理30日。证据3、2015年7月7日徐州市云龙区新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该辖区居民。证据4、原告与窦玉连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5、徐房权证云龙字号房产证、徐土国用(2010)第28958号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同窦玉连自2010年即住在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4-502室。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据7、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通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通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4日通利公司和杨民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杨民赔偿。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张翠珍认为合同是通利公司和杨民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被告杨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发票2张和购买防褥疮垫发票1张,欲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费用2940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张翠珍和被告通利公司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褥疮垫发票没有姓名,如购买该物品应需要医嘱证明。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为徐州市云龙区新生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所记载内容主要为原告张翠珍在新生街4号楼502室居住,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被告通利公司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原告张翠珍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该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通利公司和被告杨民之间的承包关系,也是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民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和防褥疮垫发票,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3份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5时45分许,被告杨民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迎宾路交叉口西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翠珍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张翠珍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杨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民驾驶的苏C号车辆系被告通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7天。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各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珍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4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444.17元。2、被告杨民赔偿原告张翠珍各项损失合计5160.46元。2015年9月,经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珍因车祸致盆骨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丧失功能48.5%,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需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张翠珍户籍地为江苏省铜山县房村镇八家王村9队201号。1976年7月16日,张翠珍与窦玉连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320323-2010-001845。现原告张翠珍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4-502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被告杨民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翠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翠珍受伤,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存在侵权行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杨民应当赔偿原告张翠珍合理的费用。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5)3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按照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30%至40%。本案中,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翠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苏C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计算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按事故免赔率10%进行扣除,该部分赔偿由被告杨民负担。关于被告徐州市通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通利公司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可以明确事故车辆苏C号出租车系被告通利公司所有。被告通利公司与被告杨民系承包关系,虽然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但是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通利公司对被告杨民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张翠珍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张翠珍和窦玉连在1976年登记结婚。结合新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登记在窦玉连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张翠珍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为准。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被告通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经审查,原告张翠珍1954年10月10日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9月7日,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未达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增加未满一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应减少一年。关于被告杨民垫付费用的问题。被告杨民主张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购买防褥疮垫的费用,原告张翠珍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确定上述垫付费用系原告就医期间接受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杨民主张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一、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司法鉴定书及一般护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780元(60元/天*13天)。二、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三、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审理时,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490元。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使用1510元。本次审理,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9849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减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额度仍有38894元不足。因此,需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42874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部分伤残赔偿金、被告杨民垫付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5500.62元(108490元+42874元*70%*90%),被告杨民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01.18元(1300元+300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35500.62元,其中向原告张翠珍赔付132560.62元,向被告杨民支付29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民向原告张翠珍赔付4301.18元。三、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民应赔偿给原告张翠珍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杨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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