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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龚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1498号起诉人:龚树玉,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秀,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龚树玉的民事起诉状,要求判令:一、被起诉人偿还货款98500元;二、被起诉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985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822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龚树玉诉被起诉人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偿还货款及逾期还款违约利息,起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销售结算单上的地址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花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对龚树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君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