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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明德与黄长柏、唐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德,黄长柏,唐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金明德。被告黄长柏。被告唐冬兰。原告金明德诉被告黄长柏、唐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柏、唐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德诉称:被告黄长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长柏主张债权未果。因被告黄长柏与被告唐冬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长柏、唐冬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长柏、唐冬兰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长柏于2014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金明德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捌佰元正”,案外人房志荣在借条中签字作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长柏主张债权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黄长柏与被告唐冬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长柏与被告唐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黄长柏出具的借条、被告黄长柏与被告唐冬兰的户籍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长柏向原告金明德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长柏偿还借款,被告黄长柏除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长柏、唐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冬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长柏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长柏、唐冬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黄长柏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长柏、唐冬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长柏、唐冬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长柏、唐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柏、唐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明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长柏、唐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