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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29190,组织机构代码06659815-6,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黎宗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01557,组织机构代码79838227-0,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渡头)。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董事长。被告周海波,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大队三中队服刑。被告许荣明,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联系。被告颜成辉,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罗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陆德健,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联系。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期间,因本案被告周海波涉嫌犯罪被刑事审查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依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24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为此要求:1、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24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原告所诉的欠款应进行核实,并对原告诉自已的责任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A060号)约定,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7‰计付,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债务人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万元(月利率18.667‰,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嗣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和8月9日分别转账支付给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各100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在沙县境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的企业。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8月9日偿还1922万元、同年8月14日偿还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224000元,系按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率2%计算。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现为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闽经贸中小[2013]318号文件,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之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5%的4倍(即年利率20%)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3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承担。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海波、许荣明、颜成辉、罗平、陆德健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乐水坤审判员  乐训建审判员  郑声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