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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倪胜利、张群与谢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胜利,张群,谢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406号申请执行人倪胜利,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张群,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谢艳平,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倪胜利、张群诉被告谢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倪胜利、张群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谢艳平支付欠款人民币1,152,48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艳平目前去向不明,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查找,除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本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房产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封,且设定有抵押权,本院无权处置。通过全国查控系统,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第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