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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伟与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程伟。被告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红,该公司经理。原告程伟诉被告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诉称,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号牌为浙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洲公司将号牌为浙A、车辆识别代码为LVXCAHBA7FS006855、发动机号码为SMA1595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出售给程伟,车辆总售价9万元,过户费由原告程伟负担。双方口头约定,付款后三日内一洲公司协助程伟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程伟将9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一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红后,周建红将该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交付给程伟。后一洲公司迟迟未协助程伟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售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售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一洲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伟办理浙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VXCAHBA7FSxxxx5、发动机号码为SMA1595)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办理车辆过户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