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港晖分理处与十堰市燕良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港晖分理处,十堰市燕良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港晖分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表人王涛,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文彪,该分理处职工。代理权限:领取执行款,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朱第晶,十堰市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十堰市燕良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杨天成,该公司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港晖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港晖分理处)与十堰市燕良大酒店(以下简称燕良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的(2012)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3日,本院依农行港晖分理处申请立案执行,2013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贷款本金3419万元及贷款利息2716.74634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8654万元、申请执行费12.9106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农行港晖分理处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农行港晖分理处申请恢复执行。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农行港晖分理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十堰联合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农行港晖分理处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燕良酒店燕良大厦第五层部分,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第六层至第十五层(全部),建筑面积7573.8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估价为2648.83万元。2013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德融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燕良酒店前述房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告流拍,第三次拍卖的流拍价为2129万元。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农行港晖分理处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流拍价2129万元作为变卖的保留价进行变卖。2015年10月15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向本院书面报告,十堰燕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良公司)与其签订了变卖成交确认书,并已缴纳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燕良公司向本院反映称,(2012)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判令农行港晖分理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他项权证号为001号的900平方米房产的抵押权,在2002年8月25日已经解除,该部分房产并于2005年12月17日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分行,且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保全至今,农行港晖分理处已没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本院召集农行港晖分理处、市粮食局、燕良酒店、燕良公司进行协商,各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对前述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房产不予变卖,扣减该房产对价226.1183万元。2015年12月25日,农行港晖分理处给本院来函称:“经核实,燕良公司反映属实,经我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同意实事求是处理本案,对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房产不予执行,并按照变卖价同比扣减226.1183万元。在执行期间我行从市粮食局收取400万元请贵院在本次变卖价1902.8817万元中抵扣该款项400万元,实际应划转我行1502.8817万元。”2016年1月4日,燕良公司将剩余款项1302.8817万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2016年1月12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函请协助扣划本案25.7415万元评估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买受人约定对燕良酒店燕良大厦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房产不予变卖,扣减该房产对价226.1183万元,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5.7415万元,系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先行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执行费系法定先行扣除费用,农行港晖分理处申请按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额对应缴纳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谷公司依人民法院委托组织的变卖,程序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燕良酒店无可供执行财产,农行港晖分理处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对被执行人十堰市燕良大酒店第六层至第十五层(全部),建筑面积7573.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十房茅字第20031号的房产变卖有效,变卖价为1902.8817万元;二、将前述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十堰燕良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十堰燕良酒店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三、解除本院对十堰市燕良大酒店前述变卖房产的查封;四、终结本院(2012)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第二款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