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隋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董 阳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