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胡亚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胡亚春,周龙飞,胡丽丽,周雷,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思力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潇霄,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清水***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胡亚春(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58********),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亚春,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龙飞,无固定职业。被告:胡丽丽,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8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太平村*组**号。被告:周雷(暨被告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胡亚春、周龙飞、胡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80********),汉族,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村四组65号。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志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思力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73********),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波,宁波市思力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伦特公司)、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宁波市思力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力公司)、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日,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潇霄,被告周雷(暨坦伦特公司、胡亚春、周龙飞、胡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力公司、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坦伦特公司未返还借款,被告滨海公司、思力公司、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王海波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坦伦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7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29327.5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滨海公司、思力公司、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王海波对被告坦伦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坦伦特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坦伦特公司实际仅使用了部分借款,部分由思力公司使用,还有10%向滨海公司交了保证金,故仅对自己使用部分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雷答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亚春、周龙飞、胡丽丽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坦伦特公司实际由周雷经营,故胡亚春、周龙飞、胡丽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滨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支行)与被告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告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为北仑支行向被告坦伦特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5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8日,北仑支行与被告滨海公司、思力公司、王海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滨海公司、思力公司、王海波为原告向被告坦伦特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3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9日,北仑支行与被告坦伦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仑支行向被告坦伦特公司提供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北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坦伦特公司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坦伦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北仑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扣收利息7.59元,2014年6月6日扣收利息9999.55元,2014年6月21日扣收利息8.59元,2015年3月31日回收本金9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坦伦特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坦伦特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被告滨海公司、思力公司、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王海波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坦伦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坦伦特公司辩称仅对自己实际使用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坦伦特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其将部分借款支付给思力公司和滨海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胡亚春、周龙飞、胡丽丽辩称未经营坦伦特公司,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思力公司、王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07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0115.92元,支付罚息216748.35元、复息12463.2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思力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王海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思力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91元,减半收取13545.50元,由被告宁波坦伦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思力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胡亚春、周雷、周龙飞、胡丽丽、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 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