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顾洪清与吴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清,吴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624号原告顾洪清。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敢。委托代理人穆如华,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洪清诉被告吴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清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吴敢的委托代理人穆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清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吴敢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槽钢、铁杆等,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12号槽钢0.2元/米/天,铁钎30元/个/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退还部分12号槽钢,剩余租赁物未归还,租金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12号槽钢、铁钎租金合计61200元;2、返还50根12号槽钢(价值7500元)返还铁钎300根(价值为1500元),如不能返还要求赔偿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只租用原告铁钎和槽钢的时间为10多天,租赁时租赁物由被告雇佣的工人刘世龙、于建平等经手,在使用后由于建平和刘世龙负责装车,当时经双方清点租赁物后已经全部返还于原告,并给付租金5000元。另被告吴敢是案外人吴超的委托代理人,吴超是租用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顾洪清(甲方为出租方)与吴敢(乙方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承租槽钢及机械用于吴操工程。二、维修及赔偿,槽钢损失每米赔偿100元整,弯曲变形每米赔偿50元整,铁钎每根5元。结算方式:材料还齐时一次性结清。被告吴敢从原告顾洪清处租用12号槽钢(3米)110根、铁钎300根,租金分别为0.2元每米每天、30元每天(300根),并出具租用单一份,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敢返还槽钢60根,并给付租金60根×3米×0.2元/米/天×30天=1080元。另槽钢50根、铁钎300根至今未还。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槽钢租金合计为50根×3米×0.2元/米/天×1020天=30600元,铁钎租金合计为30元/天/300根×1020天=30600元,租金合计6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洪清与被告吴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顾洪清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吴敢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吴敢提出其不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只租用原告铁钎、槽钢、10多天,租赁时租赁物由被告雇佣的工人刘世龙、于建平等经手全部返还于原告,并给付租金5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吴敢于2012年11月10日返还槽钢60根,并给付租金合计1080元,剩余槽钢50根、铁钎300根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敢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说出返还槽钢、铁钎的具体数额,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剩余槽钢50根、铁钎300根也已返还。且被告吴敢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敢提出其是案外人吴超的委托代理人吴超是租用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发货单上均有被告吴敢签字。原告对吴超是租用人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租赁人为被告吴敢。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敢返还槽钢60根,并给付租金60根×3米×0.2元/米/天×30天=1080元。另槽钢50根、铁钎300根至今未还。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槽钢租金合计为50根×3米×0.2元/米/天×1020天=30600元,铁钎租金合计为30元/天/300根×1020天=30600元,租金合计61200元。因此,被告吴敢欠原告顾洪清租金等合计为61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敢给付租金等合计6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敢尚有槽钢50根、铁钎300根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槽钢损失每米赔偿100元整,铁钎每根5元。但是,原告顾洪清主张槽钢铁按每米50元赔偿。因此,上述未返还租赁物作价赔偿金额为50根×3米×50元/米+300根×5元/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洪清租金61200元;二、被告吴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顾洪清槽钢50根、铁钎300根,若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作价赔偿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吴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