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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包华军,杜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0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刘东军。被申请执行人包华军,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杜秀清,农民。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4)第3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4)第3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4)第3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4)第3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包华军、杜秀清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078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每月按2‰计算滞纳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周红斌审判员  张运平审判员  宋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