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向建军与陈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军,陈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向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德华,男。委托代理人杨东兵,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向建军与被告陈德华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启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应交、谭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相应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到原告家接向露梦回家,被告在与向露梦话不投机便动手打了她,向露梦就大声叫喊“妈,陈德华打我!”原告闻声前来劝阻,反被被告锁住喉咙并骂娘,原告气急败坏的走了。当日20时许,被告纠集约40人,手持凶器打上原告家,将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向习忠、姐向枝柳打伤,并打坏原告的餐厅门、炊具、吊灯等用具。原告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期间由向华丽护理。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92.5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物损失7200元、合计19092.5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石堤派出所对陈德华、向建军、向枝柳、秦玉萍、陈正业、向梅梅、向习武、王习兰、向习忠、陈辉、向露梦询问笔录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永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建军住于张家界市人民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二份、验光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眼科A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眼科入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三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订货合同一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向建军和陈德华户籍证明存根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2015年下午4时许,陈德华和陈德华的母亲去向建军家接向露梦回家时在向建军发生扭打后,陈德华母子回家招集约30人乘中巴中来到向建军家,陈德华踢坏向建军的屋门,冲入屋内,打伤向建军,损坏向建军屋内大理石方桌、碗、锅家具和屋门等价值7200元。向建军因此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7天。向建军的伤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向建军和陈德华均作出行政处罚等情况。2、价格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委托鉴定被打坏家具价值7200元;3、收据两份,拟证明损坏的吊灯购买价是880元,铝合金门98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及相应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5、票据三张,拟证明为向建军入院,发生并支付120救护车费急诊费750元,发生并支付住院医疗费6292.5元;4、收条一份,拟证明为向建军治疗需要发生并支付理发费100元;6、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的受伤及被打坏家具目视状况;7、收条,拟证明向建军理发时支出理发费100元。被告陈德华辩称,原告在医疗费方面,因诊断有胆囊肿和肾结石,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对非治伤药费剔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有证据佐证。被告打伤原告,是因原告曾经打伤了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在被告带领人去接向露梦时,向建军在楼上骂陈德华,陈德华在无法忍受时才动手打人。故原告在被打伤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和医疗费金额,拟陈德华和其母亲受伤后如果治疗时用药及对应药费。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公安机关就本案打架过程所调取的证据,原告的相关医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处方属于孤证,声名狼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审查其证明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建军的胞妹向露梦与被告陈德华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向露梦夫妻发生争吵后回到原告家居住。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德华与陈德华的母亲覃玉萍来到原告向建军家准备接向露梦回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向露梦称被陈德华打了后,向建军与陈德华发生扭打,造成相关人员显著轻微的身体伤害。随后,被告母子回到九官坪家中后,遂以接向露梦回家遭到殴打为由,招集亲属、朋友约30人,乘车于当日天黑后来到向建军家中,陈德华和一同来的多人冲上向建军所在二楼,向建军见状将屋门关上,并用桌子纷纷托堵住屋门,陈德华踢坏屋门,先后用碗、扁担等对向建军乱打,致向建军受伤,向建军家中购买价格800元的吊灯、购买价格900元铝合金屋门、购买价格4300元的大理石桌面餐桌、购买价格120元的电饭煲等物均不同程度损坏。随即,陈德华一行人离开向建军家。当日,向建军被送往石卫生院急救后再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向建军右眼眶壁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急诊室、住院部住院治疗到当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囊肿,右肾结石。发生并支付医疗费如下:石堤中心医院750元,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4161.92元、眼科2130.58元。向建军另因治伤需要支付理发费100元。另查明,向建军的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本案涉及的被损坏的前述物品经公安机关委托估价时被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华带人私自进入向建军家,故意殴打向建军,损坏向建军屋内家具,已造成向建军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陈德华辩称进屋时遭到向建军谩骂没有证据佐证,即使被骂也没有权力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和损坏他人物品,而应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故对被告把原告被打的成因归昝于被骂或被打等,而要求原告承担受伤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受到身体侵害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并支持7042.5元,即石堤中心医院750元,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4161.92元、眼科2130.58元;2、误工费,因向建军没有提供相应劳动收入证据,故只能依据我地农村一般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每天支持120元,支持从受伤到出院之日止,即900元;3、营养费,鉴于向建军受伤后流血较多,且原告的请求标准适当,故应支持35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流血较多,且有骨折伤,有必要住院护理,但护理属于轻度劳动,应比照正常轻度劳动标准每天支持护理费100元,从受伤入院到出院,即支持护理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支持700元;6、交通食宿费,虽然原告没有就此举证证明,根据向建军受伤后出院及住院期间受探视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支持实际支出的750元;8、理发费100元。向建军的财产受损物品种类清楚,没有作出价格评估,其责任不在向建军。虽然没有作出价格评估,但有证据证明证明购买时间、购入价格及被损坏时状况。且被告没有提供损坏时购买价格,因购买时间均较短。故可以参照购入价格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华赔偿原告向建军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942.5元,即医疗费7042.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鉴定费750元、理发费100元;二、被告陈德华赔偿原告向建军财产损坏经济损失6120元,即吊灯800元、铝合金屋门900元、大理石桌面餐桌4300元、电饭煲12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启松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