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伟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4号罪犯陆伟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伟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七天,总和刑期为九年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2日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22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伟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优秀学员,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5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伟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伟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