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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国芹与张德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芹,张德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张国芹,女。委托代理人刘影,女。委托代理人黄在沛。被告张德海,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委托代理人邹松。张国芹与张德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芹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芹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在坑活洛村被被告张德海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在桓仁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58天,花费医疗费29984.45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25435.9元,伙食补助费1074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84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车费456元,因被告张德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68909.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德海辩称,肇事属实,我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国芹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000元,对于原告张国芹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该我负责我就负责。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部分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护理费原告张国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张德海驾驶辽E319**号小型轿车,由桓仁县桓仁镇驶往古城镇碱厂沟村,当行至古城镇坑伙洛村漫弯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原告张国芹横过公路时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且侥幸绕过,将行人原告张国芹撞倒,造成原告张国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芹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国芹当日乘救护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00元。经诊断,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心包积液、偶发室早、支气管炎、右侧胸腔积液、缺血性脑血管病。当日检查花费医疗费935.9元,住院358天,离院23天,花费医疗费29048.5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刘影,系城镇户口。刘影在护理期间于2014年10月9日乘火车回济南家中一次,2014年10月15日返回桓仁,花费车费353元。住院前期,原告张国芹每天支出护理人员租床费10元。原告张国芹住院期间,被告张德海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张国芹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国芹骨盆骨折,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张国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984.45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25435.9元、伙食补助费10740元,租床费184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车费456元,合计68909.35元。另查明,被告张德海所有的轿车在购车时所用的临时牌照为吉2106**,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药费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海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古城镇坑伙洛村漫弯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原告张国芹撞倒,造成原告张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芹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德海应对原告张国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张国芹在此起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0169.65元。1、医疗费。原告张国芹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984.4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国芹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50元。3、护理费。原告张国芹经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刘影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日收入97.58元计算,护理费为8782.2元;4、交通费453元。原告张国芹住院花费救护车费100元,为合理费用。护理人员刘影在护理期间回家一次,花费交通费35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453元;5、租床费。原告张国芹因护理人员休息需要而支出租床费,该费用是原告张国芹因住院治疗所实际支出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张国芹主张6个月的租床费184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按此计算,租床费为900元。(三)肇事车辆辽E31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辽E31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国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海赔偿。故原告张国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2013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35.2元(护理费8782.2元、交通费453元、租床费900元)。原告张国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30034.45元,由被告张德海承担,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原告张国芹人民币250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辽E31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三十五元二角。被告张德海赔偿原告张国芹合理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三十四元四角五分,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五千元,尚应给付原告张国芹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三十四元四角五分。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张国芹预交),由被告张德海负担,鉴定费用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原告张国芹预交),由原告张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