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玉萍、李相杰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萍,李相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175号原告杨玉萍,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李相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玉萍、李相杰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玉萍、李相杰以其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玉萍、李相杰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玉萍、李相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玉萍、李相杰负担。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