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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宫某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何其生,系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某某,男,满族。宫某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我俩感情一般,可到了2003年被告就已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在这期间我多方查找,始终无果,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盖某某离婚。被告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盖某某于1983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某,长子盖某某,现均已成年,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盖某某于2003年秋天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盖某某于2003年秋天分居至今,现原告宫某某以与被告盖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盖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同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盖某某于2003年秋天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于2003年秋天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无其它财产可供分割。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八十元,合计八百八十元(原告宫某某预交),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审 判 员  董仁成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