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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5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琼,女,1971年4月1日出生。被告:陈冠贤,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龚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方琼、陈冠贤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水墨江南小区房屋在价值26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