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宝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09号罪犯张宝柱,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西刑公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1989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四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宝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6日21时许,张宝柱听到在对面屋王某家、杨某、姚某福(系张宝柱亲属)、吴某桐打麻将时杨某与姚某福发生口角,张宝柱来到王某家,并同杨某争吵,动手打了杨某一拳,后被邻居拉开,二人各自回家。至10多分钟后,杨某带其儿子杨某洲手持砖头来到张宝柱家,张宝柱闻声便从家中拿一把剔骨刀至院内,双方发生打斗,杨某父子二人用砖头打张宝柱头部,张宝柱持刀将杨某父子刺伤,致杨某死亡、杨某洲轻伤。被害人杨某父子在本案形成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7.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宝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庭审中,检察员根据张宝柱的案情及改造的具体表现等情况撤回对其作出的检察建议。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