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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熊方学、纪洪芹与周振林、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方学,纪洪芹,周振林,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007号原告熊方学,居民。原告纪洪芹,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林,居民。被告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黄海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穆家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岗,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方学、纪洪芹与被告周振林、连云港市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房地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周振林并作为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被告周振林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口镇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熊方学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振林、嘉安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均是单方委托,结果有失公正;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对该费用应予扣除;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答辩人定为9835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且原告的车辆已使用62个月,按市场价格也应在10000元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被告周振林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口镇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熊方学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载纪洪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方学、纪洪芹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针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振林负全部责任,熊方学、纪洪芹无责任。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系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被告周振林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振林已支付二原告14000元及拖车费300元。被告周振林系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职工,被告周振林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方学自伤起至2015年6月29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16848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就原告熊方学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58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方学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下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120天,营养期限为自伤起60天,护理期限为自伤起30天。”原告熊方学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纪洪芹自伤起至2015年6月29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9983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就原告熊方学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58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纪洪芹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骨挫伤、多处皮肤损伤等,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3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纪洪芹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熊方学系苏G×××××面包车所有人,其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依据标的车新车购置价为34900元,此类非营运车辆月折旧率为6‰,标的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到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9日时已使用62个月,故出险时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4900元-(34900×6‰×62个月)=21917.20元,标的车已失去修复价值,故我公司依据“推定全损”原则,定损金额=实际价值-残值=21917.70元-2500.70元=192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就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苏G×××××面包车定损报告一份,主张定损金额为983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或评估的书面申请。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籍。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熊方学,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太阳能及配件零售,门窗制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原告熊方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581、158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苏G×××××面包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定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振林与原告熊方学、纪洪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方学、纪洪芹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用药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用,在计算护理费损失时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所提供的医疗护理无法替代伤者亲属住院期间的陪护及出院后生活上的帮护,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五金零售店,故二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被告周振林系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职工,被告周振林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方学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6848元、营养费971元(60天×32.38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14379元(120天×43736元/年/365天)、护理费1229元(30天×40.98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217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纪洪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983元、营养费340元(21天×32.38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3595元(30天×43736元/年/365天)、护理费861元(21天×40.98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063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依被告周振林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二原告以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后被告周振林已支付二原告14000元及拖车费300元,扣除被告周振林自愿承担的诉讼费713元,其余13587元依法视为为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共应赔偿二原告57476元。被告周振林可就其垫付款13587元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周振林、嘉安房地产公司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方学、纪洪芹事故损失57476元。二、驳回原告熊方学、纪洪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周振林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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