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朱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春兰与贾龙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兰,贾龙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44号原告于春兰。委托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龙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春兰与被告贾龙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兰委托代理人孙延辉,被告贾龙俊,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陈嫣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50分许,牟佃英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浞河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262KM+200M处时,与董培禄驾驶的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于春兰、于春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董培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牟佃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春兰、于春梅无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6651.0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032.05元,剩余损失由二被告赔偿30%,即5585.7元。被告贾龙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车主是贾龙俊,董培禄系被告贾龙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是在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损失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贾龙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50分许,牟佃英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浞河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262KM+200M处时,与董培禄驾驶的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于春兰、于春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董培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牟佃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春兰、于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春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为取内固定,参考价为人民币7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参考价为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王会英系原告之母,生于1936年3月10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刘浩然系原告之子,生于2012年2月8日。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30*120),护理费11591.87元,残疾赔偿金47871.7元(41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7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962.55元。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贾龙俊,董培禄系被告贾龙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培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刘俊国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潍坊神龙兽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纸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于春兰家庭关系证明、失地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牟佃英驾驶机动车与董培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春兰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培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牟佃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春兰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春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医疗费20058.9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神龙兽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于春兰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可知原告月收入为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金额为12800元(32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刘俊国系原告之夫,刘中森系原告之子,二人参与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刘俊国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告主张刘俊国的护理费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中森的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金额总计为11591.87元(66878元÷365×60+11*54.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南纸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金额为41104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10%】。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王会英,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96.2元(7962元/年*5年÷5*10%);原告之子刘浩然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已满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金额为5971.5元(7962元/年*15年÷2*10%)。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均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1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1962.55元。董培禄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中另一伤者于春梅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于春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373.57元,共计83373.57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春兰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8588.98元,因董培禄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董培禄的雇主被告贾龙俊赔偿30%,即5576.7元(18588.98元*30%)。因董培禄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贾龙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被告贾龙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龙俊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元,原告并无异议,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373.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576.7元;三、原告于春兰返还被告贾龙俊垫付款9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于春兰负担1435元,被告贾龙俊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