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代理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尚村镇西晋村附近碰见骑摩托车的王某,车后乘坐赵某某,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和赵某某骑上王某的摩托车去竹园头村,途中郭某某试戴赵某某黄金戒指为由将戒指带走,并将摩托车骑离现场。随后在西安将王某的摩托车和赵某某的黄金戒指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和黄金戒指价值449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尚九路口碰见小学同学高某,谎称砂石车翻车需要找吊车,骗取高某现金7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巨某某现金8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后在西安市团结南路将手机卖给摆地摊收购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0元。4、2015年初,被告人郭某某来到王某某家,趁王某某母亲在西边房子给其写电话号码之际,将王某某家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小寨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摆地摊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890元。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到杜某某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杜某某苹果plus手机一部,后在西安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61元。6、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尚村镇围墙村篮球场附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高某苹果5C手机一部,后在西安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60元。7、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户县一号路口朱家超市,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朱某苹果6手机一部,后在西安市团结南路将手机卖给摆地摊收购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周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王某、高某、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高某、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入户盗窃,其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和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3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