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号一动漫乐园内,趁工作人员睡着之际,窃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清璇路XXX号一网吧内,趁被害人向文星睡着之际,窃得向文星放置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997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2015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金钱公路XXX号网络家园网吧内,趁被害人付礼彪睡着之际,窃得付礼彪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911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