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德亮与王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亮,王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17号原告:李德亮。被告:王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海蕾,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亮诉被告王璐、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被告王璐,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房涛、韩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亮诉称,2015年12月31日9时40分,李喆驾驶登记在被告王璐名下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德亮驾驶的鲁C×××××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喆的起诉被告王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40分,被告王璐雇佣司机李喆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德亮驾驶的鲁C×××××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李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元、误工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璐雇佣司机李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王璐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42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月工资5200元计算15天,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工资收入提出异议,因原告工资已超出纳税范围,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15天为1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亮医疗费1420元、误工费1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