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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黑ARP9**号北京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一道街路口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黑EN15**号速腾轿车相碰撞后,被告人魏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李某某驾车追赶上魏某某的车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遂发生厮打。被告人魏某某到安虹派出所报案。安虹派出所民警发现魏某某酒后驾车报警至交警大队。交警在安虹派出所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扣留物品审批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魏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代理审判员  周斌凤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