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李俊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46号罪犯李俊山,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5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俊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俊山于2008年12月22日晚伙同他人在德惠市米沙子镇广宁窝堡屯三社孙斌家盗窃耕牛四头,价值人民币18250元,并于2007年3月起至2009年3月15日伙同王树生等人盗窃耕牛3起。获赃款总计4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