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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闫俊、程云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负责人王丽君。委托代理人周向前,该行×××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闫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程云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乐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程云鹤配偶。被告袁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闫小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袁超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被告闫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负责人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五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在两年联保期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壹拾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何一方在联保期限内向我行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闫俊未按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后我行派员数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31.82元,利息27000.77元,合计115032.59元(按年利率15.3%,从借款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以后顺延);被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闫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未应诉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五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年利率约定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单及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闫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31.82元,利息27000.77元,合计115032.59元,期间累计偿还本金11968.18元,利息6305.13元。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被告闫俊、程云鹤、袁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式五份,被告程云鹤的配偶被告乐金云、被告袁超的配偶被告闫小慧在该协议书上也进行了签名。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乙方(指被告)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闫俊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规定: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甲方(指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四)规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协议书订立后,被告闫俊为进货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并于同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合同约定,被告闫俊借款十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闫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闫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闫俊借款后,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其利息,对下欠本金88031.82元及利息27000.77元(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闫俊立据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自愿与原告订立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作为被告闫俊向原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对被告闫俊未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借款本息部分被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88031.82元及利息27000.77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顺延),共计11503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对上述被告闫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闫俊、程云鹤、乐金云、袁超、闫小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