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方先爱、尹义明与刘俭寨、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爱,尹义明,刘俭寨,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方先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尹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俭寨,男,汉族。被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殷玉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秀保,男,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方先爱、尹义明为与被告刘俭寨、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沧环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爱和尹明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旸与王颖、被告刘俭寨、被告李沧环卫的委托代理人尚秀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先爱、尹义明共同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56分许,原告之亲属尹兆星驾驶二轮车沿李沧区夏庄路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路口处右转,适遇刘俭寨驾驶鲁BY93**号车至此发生事故,尹兆星倒地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三被告按照全责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855053.5元(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11947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俭寨辩称: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沧环卫辩称:被告刘俭寨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责任由公司承担;该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责进行赔付;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56分许,尹兆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李沧区夏庄路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处右转,适遇被告刘俭寨驾驶鲁BY9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夏庄路顺向行驶至此右转超越无牌二轮车时,鲁BY93**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侧与二轮车及尹兆星接触,致车辆损坏,尹兆星倒地受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显示:鲁BY93**号重型罐式货车各项检测合格、安全技术状况未见明显异常;刘俭寨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尹兆星死亡原因为颅底骨折;尹兆星所驾驶无牌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刘俭寨准驾车型为A2E,初次领证时间为1996年9月12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公安机关为确定尹兆星死亡原因就尸体解剖与两原告进行了谈话,两原告不同意解剖。2015年8月13日,交警部门以“该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尹兆星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原告方先爱系尹兆星之妻、尹义明系尹兆星之子;尹兆星之父尹昌玉于1983年9月7日去世,母亲王桂兰1987年4月15日去世。被告刘俭寨系被告李沧环卫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鲁BY9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尹兆星户口本复印件3页、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死亡证明2份和亲属关系证明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1宗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庭审中,两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及计算标准,被告进行了质证: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947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8453元计算3人30天的误工费。2、丧葬费24226.5元:主张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计算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4、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8294元计算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只认可3人7天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及标准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未认定,因此应当按照无责赔偿;同时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照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刘俭寨的驾驶证不是完全注销状态,从公安卷宗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看,刘俭寨系因存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未缴纳罚款而处于一种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证并非注销;刘俭寨将上述违法行为处理后,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显示为“正常”,因此不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的情况。被告刘俭寨与李沧环卫认为,其驾驶证没有注销,缴纳罚款后状态自动解除了,交警部门的这种认定状态只是为了督促驾驶员积极缴纳罚款,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原告作为死者尹兆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的鲁BY9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及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看,被告刘俭寨系在路口右转超越尹兆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事故,该事故直接导致尹兆星倒地并当场死亡,故尹兆星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俭寨驾驶重型机动车转弯时应对周围车辆、行人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右转,本案中被告刘俭寨显然未尽到上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同时,尹兆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首先取得机动车牌照,并对其自身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考虑,关于民事责任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以由原告方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要求按照无责进行赔付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看,被告刘俭寨的驾驶证系因存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未处理而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且在该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被告刘俭寨驾驶证状态为“正常”。因此可知,被告刘俭寨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保险免责条款中驾驶证注销的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天误工时间过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按照3人15天计算,合理误工费应为5973.66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酌情按照3人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尹兆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系过失行为,原告之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73.66元、交通费450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816530.16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70653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494571.11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刘俭寨、被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先爱、尹义明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先爱、尹义明人民币494571.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先爱、尹义明对被告刘俭寨、被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75.5元,由两原告负担18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