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蓝坊镇赵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厚生。原告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担任审判长,与与审判员吴鹃、丁早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尚欠借款人民币385万元未还。因此,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因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具体金额多少额及如何归还?2、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19日借据一张,证明因多次借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丁某某借款385万元。此前借款经手人是刘某某。(二)2011年12月18日借据一张、2011年12月21日借据一张、2012年2月17日借据一张、2012年4月12日借据一张、2012年11月2日借据一张,证明刘某某多次代表被告向丁某某借款的事实。(三)转款凭证二张、杨丽萍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1、经出纳杨丽萍转款,丁某某借款100万元给被告。2、2012年4月12日,经出纳杨丽萍转款,丁某某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有被告公司盖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二)有经手人刘某某签名。证据(三)的转款凭证系银行出具的回单,上述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原、被告自2011年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厚生弟弟刘某某出具借款手续。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8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之前双方利息全部付清,该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厚生签字。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自愿协商,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利息诉讼请求,因在欠条并未注明利息,故对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丁某某借款38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