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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袁瑜、张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瑜,张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10061号罪犯陈良才,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良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3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3月22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良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获得旧表扬9次、新表扬1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良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良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