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通过电话与冯某达成毒品交易约定,由冯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购买6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达成交易约定后,郭某以4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水某”的男子购买了6包氯胺酮,并与冯某约定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市场附近一鑫网吧厕所内交易,冯某临时有事遂电话联系了其朋友黎某甲代其交易。当天下午17时许,黎某乙、郭某在一鑫网吧厕所处见面,郭某将交易的6包氯胺酮放在厕所内第三间房间的水管缝隙处并叫黎某甲自取,黎某甲正要去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水管缝隙处起获了6包氯胺酮(净重4.88克,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对黎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4.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4.8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