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8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学军与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军,赵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8245号原告孙学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赵国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孙学军诉被告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赵国辉向孙学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借期壹个月(2014年元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特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出借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学军借款二万元。二、被告赵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军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国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