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黎丽萍,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陈茂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2015年10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季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2日生育小孩名李某乙。自从孩子出生后,家庭开支增大,被告却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不思进取,毫无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在家庭责任、工作态度等方面有诸多差异与分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往来联系,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柯某甲的调查笔录、(2014)云法民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小孩李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李某乙抚养费600.00元。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如今后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小孩李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李某乙抚养费6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春香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陈茂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