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候瑞燕与刘籽如、刘世明、刘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瑞燕,刘某如,刘世明,刘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候瑞燕,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被告:刘某如,女,2000年10月9日出生,藏族,现就读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某艺术学校,住该校。法定监护人:刘世明(被告刘某如之父亲),男,1967年9月4日出生,藏族,额敏县上户镇三道水村农民,住额敏县上户镇。法定监护人:王菊琴(被告刘某如之母亲),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额敏县上户镇三道水村农民,住额敏县上户镇。被告:刘世明。被告刘某如、刘世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候瑞燕与被告刘某如、刘世明、刘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与被告刘世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候瑞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投递费200元,合计413元(原告候瑞燕已预交),由原告候瑞燕负担。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桂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