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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收废品。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袁某、王涛经事先预谋,至本市苏州汇洋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由袁某、王涛翻墙进入实施盗窃,被告人潘某接应运赃、收赃的方式,窃得废铝269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2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袁某、王涛(均在逃)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城厢镇南郊苏州汇洋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采用由袁某、王涛翻墙进入实施盗窃,被告人潘某接应运赃、收赃的方式,窃得该公司存放于车间内的废铝269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26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了全部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阮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经过及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