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8年原告通过申请的方式取得了宅基地一处,并在上面建房。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社区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拆掉并将宅基地腾出,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建房义务,为此,请求解除该协议、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社区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确认2014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宋毛录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3;请求两被告返还宅基地,并要求恢复原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的地基及建筑物;4、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返还宅基地之日的房租费每月1500元;5、赔偿原告重新建房期间的房租费损失18000元。被告宋某某、曹某某辩称,曹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退出诉讼;2013年4月28日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已经2014年8月18日重新签订建房协议而自行作废;2014年8月18日建房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为有效协议;原告的请求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1998年在泌阳县春水镇春水村委吉庄西组取得土地一处(位于春水镇粮管所东墙外,东至王东、西至粮管所东墙、南至吉庆稳、北至郑清贵),马某某建房后一直居住使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曹某某签订“社区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旧房及老房宅提供给二被告建高层商住楼,建成后,二被告给付原告新房两套(每套室内115平方米),被告负责室内墙体钢化涂料粉刷、污水管道及自来水管道、进户门安装,原告付款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搬家并听从被告安排。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把老房屋拆除,二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刘记周承建,在修建好地基、建好一层部分墙体时,双方发生纠纷而停建。2014年8月18日,原告马某某与宋某某就建房事宜签订了新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某宅基地长18米、宽16米,建西屋八层楼房(一楼为车库、储藏室),建房费用除原告承担1万元外,全部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给原告住房两套(室内面积115平方米,在一楼自选)、两个车库及储藏室,室内墙体钢化涂料,外防盗门、窗户、下水道、双水管全部由乙方安装齐全。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八个月。新的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施工人员施工时,他人阻止运料通行,为此停工至今。另查明,原告马某某户籍地是泌阳县下碑寺乡石灰窑村委石门组。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不具有合法的泌阳县春水镇春水村委吉庄西组村民资格,原告马某某用其在春水镇春水村委吉庄西组占有使用的土地和被告曹某某、宋某某所签订的《社区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原告和被告宋毛录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内容是开发建房,名为合作建房,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所占用的土地是春水镇春水村委吉庄西组的集体土地,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返还其占有的土地的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房租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本案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因本案虽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双方的主体是一致的,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曹某某所签订的《社区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宋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马某某所使用的土地予以归还。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宋某某、曹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代理审判员 吴宗营人民陪审员 吕云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