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戴密与苏存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密,苏存有,贾俊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密,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存有,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原审被告贾俊浩,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人。上诉人戴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被告戴密及贾俊浩与原告苏存有和苏幸年达成了看护被告戴密购买的乐都金檀公司在原青海铸造厂厂内的尾矿沙及加工厂房的口头协议。后原告苏存有和苏幸年从2013年7月开始一直在被告戴密的厂房内值班至2015年7月。期间因故被告戴密一直没有给二人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后经原告苏存有和苏幸年多次与被告戴密、贾俊浩电话沟通被告戴密同意由二人变卖部分尾矿沙解决二人的劳务费及冬天的取暖问题,原告苏存有和苏幸年二人两年期间购买冬天取暖用煤共花去现金6370元。变卖部分尾矿沙得款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达成了由原告苏存有为被告戴密看守尾矿沙及厂房的协议,现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看护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密与乐都金檀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所购买财产归被告戴密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俊浩和原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贾俊浩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原告苏存有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戴密答辩状认可约定月工资为900元,经征询原告苏存有的意见也同意月工资按9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密返还多垫付的烤火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购买煤炭的相关凭据及出售尾矿沙的凭证,对折抵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戴密返还给原告苏存有和苏幸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戴密给付原告苏存有2013年7月-2015年7月两年劳务费用21600元,烤火费1185元,合计227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戴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该是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在2014年春节时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看管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出卖沙子,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支付烤火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尾矿砂及厂房、设备,经口头协商,达成看管协议,且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履行了看管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看管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出卖沙子,一审判决支付烤火费一节,因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卖沙子的行为属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擅自行为;烤火费是被上诉人为履行看管义务在冬季取暖购煤所实际支付(垫付)的费用。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戴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