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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38号第9幢。法定代表人:叶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钦堂乡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方建华。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钢构公司)诉被告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钢构公司起诉称:原告天地钢构公司与被告新田科技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地钢构公司承建新田科技公司位于建德市钦堂乡的1#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273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构件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屋面瓦片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此后,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31日完工撤场。2011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739000元。同年7月27日,原告天地钢构公司与被告新田科技公司再次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地钢构公司承建新田科技公司位于建德市钦堂乡的原料厂房;工程总造价506745。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5日完工。2011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6745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新田科技公司确认增加修理工程部费用为7419.6元。上述工程总价3253164.6元,被告已支付承揽款3171100元,尚欠原告承揽款8206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天地钢构公司承揽款82064.6元,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57264.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六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田科技公司负担。原告天地钢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以及合同总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2、工程撤场签证单2份,用以证明1号厂房于2011年8月31日完工撤场,原料厂房于2011年9月5日完工撤场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1号厂房工程总价2739000元,已支付2465100元,尚欠273900元;原料厂房总造价506745元,已经支付15200元,尚欠354745元的事实。4、工程增加预算单1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7419.6元的事实被告新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天地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新田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7日,原告天地钢构公司与被告新田科技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田科技公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273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构件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屋面瓦片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完工撤场。2011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2739000元,新田科技公司已支付天地钢构公司2465100元,工程余款273900元。2、2011年7月27日,原告天地钢构公司与被告新田科技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田科技公司原料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5067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构件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屋面瓦片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完工后(以撤场签证单为准)一年内付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1年9月5日完工撤场。2011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料厂房总造价506745元,已经支付15200元,尚欠354745元的事实。3、2012年8月10日,天地钢构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增加预算单。该预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新田科技公司厂房大门;工程总价7419.60元”。4、新田科技公司于结算后又先后向天地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54000元,尚余8206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天地钢构公司与被告新田科技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7月27日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8月10日后,天地钢构公司又承建了新田科技公司厂房大门,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在2011年9月5日1#厂房和原料厂房均完工撤场后,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3245745元,已支付工程款2480300元,尚欠628645元。2012年8月10日后,天地钢构公司承建新田科技公司厂房大门,工程总价7419.60元。1#厂房和原料厂房的承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新田科技公司厂房大门工程,双方未提供证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新田科技公司应当在承揽人天地钢构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是,新田科技公司之后仅支付工程款554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2064.6元,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天地钢构公司要求被告新田科技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8206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地钢构公司要求被告新田科技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57264.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1#厂房和原料厂房工程承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天地钢构公司要求自逾期之日(2012年9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新田科技公司厂房大门工程承揽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天地钢构公司要求被告新田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地钢构公司未举证证明新田科技公司厂房大门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新田科技公司尚欠1#厂房和原料厂房的工程款74645元和厂房大门工程款7419.60元未支付。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新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天地钢构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52087元(74645×0.0006×1163),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74645元、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新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2064.6元;二、被告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520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74645元、日万分之六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由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杭州新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