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华通、叶黎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华通,叶黎红,王香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大道一层。法定代理人张小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林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通。被告叶黎红。被告王香娥。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华通、叶黎红、王香娥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罗华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华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680元;三、被告罗华通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叶黎红、王香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罗华通、叶黎红、王香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罗华通经被告叶黎红、王香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权提供���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990000元转入被告罗华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后被告罗华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罗华通未偿还本息,被告叶黎红、王香娥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华通、叶黎红、王香娥自愿成立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华通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华通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黎红、王香娥系该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华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80元。三、被告叶黎红、王香娥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0元,由被告罗华通负担,被告叶黎红、王香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