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姜某乙等与李某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姜某丙,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姜某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某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陈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余某某、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诉被告李某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丙、被告李某甲(暨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余某某与姜某甲生有三个女儿,即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2014年死亡)。被告系姜某丁的丈夫。上海市南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姜某甲承租,由余某某、姜某甲以及姜某丁、被告结婚后一同居住。后姜某甲患病居住至养老院,并于2006年死亡。姜某甲死亡后,余某某跟随姜某丁、被告居住至其在奉贤区的房屋,而姜某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2008年2月,被告以姜某丁生病住院为由,让余某某居住至姜某丙家,此后再未接回被告。2014年姜某丁死亡后,系争房屋由被告继续出租,而被告也未安排余某某的居住问题。原告陈乙系姜某乙之子,1999年3月,根据国家政策回沪居住。原告陈某丙系陈乙之子,2005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2008年姜某乙及丈夫陈某甲也根据国家政策回沪居住。姜某丁、被告既不安置余某某的居住,也未安置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的居住。被告自2005年出租系争房屋至今。同地段类似房屋的月租金至少2万元。因原告无法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住权补偿。系争房屋长期出租,租金收益很多,但原告考虑到亲情、时效等问题,截至本案起诉时的居住权补偿金额原告仅主张5万元。因系争房屋分两户,所以余某某户与被告户应各分得收益的一半,故自判决生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万元支付居住权补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南昌路XXX号房屋的居住权,并要求居住使用上述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7月起诉时止的居住权补偿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居住权补偿,自判决生效日计算至房屋恢复原告使用为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余某某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但是系争房屋目前已经不适合居住。当初因为系争房屋是老房子,居住空间狭小,生活不便,而奉贤区的房屋居住环境更好,在征得余某某同意后,才一起搬至奉贤区房屋居住。现在系争房屋阁楼摆放了姜某甲及祖上的牌位,楼下用于经营,已经无法居住。被告从没有不安置余某某居住。余某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居住权。本案起诉并非余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仅余某某、被告、第三人有权获取系争房屋的收益,即每人可分得1/3,但是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居住补偿,当初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是获得余某某夫妻支持的。如果余某某生活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但实际上余某某的退休收入在支付养老院费用后尚有结余,余某某的女儿均没有另外补贴余某某,余某某的工资卡也在姜某丙处。2、不认可原告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也不同意其入住系争房屋。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仅是空挂户口。3、原告其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也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可享有系争房屋的1/3收益,但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如有必要,第三人会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姜某甲(已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姜某丙、原告姜某乙、姜某丁(已亡)三个女儿。原告陈某甲、陈乙、陈某丙分别系姜某乙的丈夫、儿子、孙子。被告李某甲系姜某丁的丈夫。第三人李某乙系姜某丁、被告的女儿。系争上海市南昌路XXX号房屋租赁户名为姜某甲,独用租赁部位包括底层北间23.9平方米、底层搁楼9.5平方米、底层小卫生间。2006年6月17日姜某甲死亡,租赁户名并未变更。(注:原告称,该房屋原系姜某甲的父亲在上世纪50年代出资购买,承租人为姜某甲的父亲,姜某甲的父亲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姜某甲。被告称,1981年其与姜某丁结婚时,系争房屋已经存在,其不清楚房屋的来源情况。)1997年4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XX副食品综合商店(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经营者姜某丁,经营场所为系争房屋,经营范围小吃店。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落款日期2015年8月26日,注明仅供法律诉讼之用),载明:姜某甲租赁的系争房屋,该户为家店不分。非居住部位:底层前间,建筑面积17.12平方米。居住部位:底层后间9.5平方米,底层阁层9.5平方米,底层小卫生间。于1981年11月1日起底层23.9平方米分割为二间:底层前间、底层后间。自1995年12月1日起,该户底层前间由居住改为非居住。关于系争房屋户籍情况。该户原户主为姜某甲,另有余某某、被告、姜某丁、第三人的户口。1997年,同号分两户。现其中一户户主为余某某(1951年5月从本市常熟路迁入),另有姜某乙(2008年8月自江苏省江都市迁入)、陈某甲(2008年8月自江苏省江都市迁入)、陈乙(1999年3月自江苏省江都县迁入)、陈某丙(2005年9月报出生)的户口;另一户户主为被告,另有第三人的户口,均系1997年7月从系争房屋迁入(因同号分户),姜某丁户口原在该处,2014年10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取得后,由姜某甲的父母亲、姜某甲、余某某居住,此后,姜某丙、姜某乙、姜某丁出生并居住其中。1968年,姜某乙因知青插队政策前往江苏省江都而搬离系争房屋。1973年,姜某丙因结婚而搬离系争房屋。1981年,被告与姜某丁结婚后,搬至系争房屋,与姜某丁、姜某甲、余某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此后,第三人出生,亦居住于系争房屋。另外,原告称,陈乙于1999年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居住了一年多时间,此后回到江苏省工作和居住。姜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因被告设置了障碍,导致其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大部分时间在江苏居住,在上海的时候因系争房屋无法居住,只能住在宾馆或者借住姜某丙的家中。2005年,姜某甲居住至养老院,系争房屋出租,余某某、被告、姜某丁、第三人搬至本市奉贤区居住。被告、第三人称,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仅是空挂户口。姜某甲去世后,2007年,余某某、被告、姜某丁搬至本市奉贤区的房屋居住,第三人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另查明,宣告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宣告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7月1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街道张家弄居民委员会确认,姜某乙、姜某丙为余某某的监护人。余某某现居住在养老院。在(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22号案法庭审理中,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余某某退休收入三千多元,居住养老院的费用2,300元左右,余某某的退休收入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尚有盈余,余某某的女儿均无需另行补贴余某某。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的阁楼目前锁住,并无人居住。底层(即一楼)已经打通,为整个一间,面积23.9平方米,现用于经营兰州牛肉拉面店。审理中,被告称,1997年4月,系争房屋楼上用于居住,楼下一半居住、一半由被告、姜某丁经营杂货,当时,余某某夫妻、被告、姜某丁都居住在此。2005年,余某某夫妻、被告夫妻一起搬至奉贤区的房屋居住,系争房屋由被告夫妻经营水果生意等。2008年,因姜某丁生病,无暇照顾,余某某遂居住至姜某丙家中。2007年开始,被告夫妻和韩某某合伙经营兰州牛肉拉面店。余某某对此知晓且赞同。2007年开始韩某某每月支付被告6,000元,自2014年调高为每月7,500元,另外因经营产生油烟,每月需补偿邻居600元。上述赚取的钱款由被告收取,用作余某某夫妻、姜某丁一家的开支。同时被告提交2010年4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XX副食品综合商店、姜某丁(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的合伙联营协议书,载明:由乙方协助甲方共同经营兰州拉面,由甲方提供经营场所和合法手续,合伙联营。甲方收益暂由乙方根据经营收益付给,自2010年4月1日起暂定为每月6,000元(其中包含甲方每月向经营场所楼上二户居民支付环境补偿费每户每月300元),乙方承担该楼居民每户每月环境补偿费100元及水费。此外,被告申请韩某某到庭作证,韩某某陈述,自2007年4月开始,其与姜某丁合作经营拉面店,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2012年5月至今每月支付7,500元,另外每月需支付楼上邻居补偿费600元,目前租金已经支付至2015年10月,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陈述及证据、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徐民一(民)特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证明、照片、房屋租金账单、(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22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目前在户人员为原告余某某、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原告姜某乙自1968年搬离系争房屋。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05年出租系争房屋”,那么截至2005年,姜某乙已经未居住系争房屋三十余年,而此并非被告造成。原告陈某甲、陈乙、陈某丙均是姜某乙的亲属,并无证据表明曾连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也自认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江苏省江都市。故原告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取得系争房屋后即居住于此,被告自1981年与姜某丁结婚后居住至系争房屋,第三人自1983年出生后即居住于系争房屋。该情形持续至上述三人搬至本市奉贤区,后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未再作居住使用。上述三人户口仍在系争房屋,亦无证据表明该三人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余某某、被告、第三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余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未居住其中,而系争房屋用于经营的收益均由被告收取。虽然根据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可知,余某某的收入已足够支付其养老院的费用,但此并不影响余某某基于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而应当获取的收益补偿。同样,即使余某某知晓或许可系争房屋用于经营,也并不代表余某某放弃获取收益补偿的权利。故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居住权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系争房屋目前享有居住权的为余某某、被告、第三人,故本院认定上述三人各有权享有收益的1/3,被告应将其收取的系争房屋收益的1/3支付给余某某。按照被告自认,自2007年开始韩某某每月支付被告6,000元,2014年调整为每月7,500元,另外每月需扣除补偿邻居的600元。据此计算,余某某主张2005年至2015年7月的补偿款5万元,低于系争房屋总收益的1/3,此系余某某自愿处分其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余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已经用作经营用途多年,但并无证据表明余某某曾对此提出异议或表示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现在系争房屋仍延续之前的经营状态。而房屋本身亦并不具备居住的条件。且考虑到余某某年龄较大,已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一人居住至系争房屋,亦不合情理。故余某某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同时,余某某主张判决生效后至其实际使用房屋之日的补偿,因此收益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余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对余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保留房屋收益的份额,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审理中,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申请撤回起诉,但上述四人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与认定经营收益的分配比例相关,故本院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某某享有上海市南昌路XXX号房屋的居住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截至2015年7月的房屋补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姜某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