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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广东省茂名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博白县××垌村瓦厂岭队路口,将朱某甲价值6256元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杨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博白镇木垌村瓦厂岭队路口处,将朱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当杨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至博白县马头岭附近时,被朱某甲等人拦截,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25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被盗摩托车返还朱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