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与周建坤、沈国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3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负责人祝春祥。委托代理人施林伟。被告周建坤。被告沈国琴。被告沈国林。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坤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剑坤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5.76‰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剑坤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上述借款由剑坤公司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由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后未按期付息,原告将剑坤公司诉至法院,并与其达成(2013)杭萧商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剑坤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拍卖抵押物,最终仅受偿2824362元。被告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至今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对案外人剑坤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2427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函、浮动抵押仓储监管协议、仓储货物价值核定书、仓储抵(质)物清单、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周建坤、沈国琴分别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同意为农商银行向剑坤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2013年4月9日,沈国林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同意为农商银行向剑坤公司在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2013年5月29日,农商银行与剑坤公司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剑坤公司以其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为抵押物为农商银行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内最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等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萧抵字第××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5月29日,农商银行与剑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向剑坤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6‰;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农商银行于当日向剑坤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后,剑坤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农商银行将剑坤公司诉至法院,并与其达成(2013)杭萧商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剑坤公司返还农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5172元,共计6035172元,此款于2013年12月1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剑坤公司负担,该款农商银行已预交,农商银行同意剑坤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前直接向其支付。因剑坤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农商银行对抵押的存货拍卖后所得价款依法受偿2824362元,扣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仍有余款3242710元剑坤公司未履行。另查明,农商银行原名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厢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自愿出具保证函,为剑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剑坤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实现物的担保后仍未受偿的部分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对(2013)杭萧商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对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的付款义务中仍未清偿的324271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限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8元,由周建坤、沈国琴、沈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周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