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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执8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全民间借贷纠纷查封房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琼,张英,周厚全,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88、90号申请执行人张仁琼,女,生于1964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张英,女,生于1962年3月4日。被执行人周厚全,男,生于1953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4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周厚全、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张仁琼、张英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彭州市天彭镇蟠龙大道有住房6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彭州市天彭镇蟠龙大道住房6套。二、被执行人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厚全、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道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奇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