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范龙发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龙发,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882号原告范龙发,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龙发诉被告张峰、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峰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龙发诉称:2014年3月12日18时35分,张峰驾驶号牌为沪FWXX**轿车在松江区沪松公路九新公路西北约8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张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本案事故经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8,8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款项,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峰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额部裂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6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831.36元(其中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垫付40,000元)。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4)残鉴字第3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龙发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范龙发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FWXX**小型轿车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事发时驾驶员张峰系为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需扣除10%的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范龙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8月起至事发时与上海超克高级时装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担任保安工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明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FW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峰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张峰系为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FW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张峰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8,831.3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仍在工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休息期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对于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的休息期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发后不再继续工作,故本案中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该部分损失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400元,合计120,400元。剩余的医疗费48,831.3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5,631.35元的60%,计81,378.81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计73,240.93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10%,计8,137.88元。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137.88元,因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大众交通公司27,862.1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龙发12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龙发45,378.8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7,862.12元;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龙发12,137.88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范龙发负担507元(已付),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