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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銮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开坤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金銮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开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24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振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苏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苏金銮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29-3号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A2楼531室。法定代表人唐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开坤,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銮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开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621593.68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金銮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开坤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江苏金銮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开坤名下车辆本案已查封。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时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谢建良执 行 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钱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