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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严某、严某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张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工人。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农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工人。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到沭阳县汤涧镇郝圩村“挚信苗圃”、郝圩小学北侧树林内,采用灯光照射、弹弓射击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计2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鸟均为山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野生死鸟26只及皮弹弓2把、矿灯1只、挎包2个、塑料口袋2只及钢珠397颗,其中鸟被公安机关作无害化处理。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四被告人为修复生态环境,向沭阳县农委各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的供述,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为修复生态环境向主管单位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严某、王某、张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高山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所扣押的皮弹弓2把、矿灯1只、挎包2个、塑料口袋2只及钢珠397颗。(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